近年來,基於授信額度合同所具備的吸引和保持優質客戶以及能簡化客戶在未來實際使用銀行資金或信用時的審批手續的優點,銀行將此類合同大量應用於對中小企業的融資事宜中。但該類合同非合同法明確規定的合同種類,亦非銀行業務合同中的傳統形式,是一種預定合同。 授信額度合同是指銀行與客戶之間就將來必定期限內客戶特定業務開展的融資事宜達成的預定合同。根據該合同,客戶在額度使用期限內可要求銀行貸予必定限額資金或信用授予,而客戶則需承擔獲取授信額度的相應對價。就銀行方而言,其可經過授信審查控制風險,而對客戶方而言,則可經過得到授信,取得在未來必定期限內便捷融資的可能。 授信出於風險控制,有明確的指向爲銀行「授予」客戶,重在基本框架肯定與貸款資格審查;貸款爲雙務合同,應當具有貸款金額、款項用途、利率等必備要件,貸款爲授信可能後果,授信非貸款必要前提。即便授信合同約定了明確的授信額度、授信期間,設立了抵押擔保,形式上與貸款合同相似,內容亦與貸款合同各項要件重合,但欠缺貸款金額、利率、用途等必備要素的同時,更缺乏「客戶提出貸款申請經銀行審批經過」這一貸款合意造成環節,不能以授信合意取代貸款合意、更不該將貸款合同等同於授信合同。 若是雙方約定「乙方使用授信額度必須逐筆申請,由甲方逐筆審批贊成,每次貸款或其餘授信的金額、期限、具體用途等可由雙方另籤具體業務合同(含借據)、合同,或由乙方向甲方提交併經甲方接受的相關業務申請書予以約定」,雙方實質上約定未來以另籤具體合同或經銀行接受的業務申請書爲貸款合同形式要件,並以銀行審查經過爲未來合同成立前提,「授信合同」兼具預定訂立本合同(貸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和構成本合同要約的要求,應獨立於貸款合同,成爲貸款合同的預定。 預定合同使當事人負有未來按預定合同規定的條件訂立主合同的義務,而不負履行未來要訂立的合同的義務。具體至本案,銀行負有在授信期間內,申請人不違反授信合同約定,且授信人資信、貸款風險較之授信時無重大變化的前提下,與申請人訂立貸款合同的義務,而不負有依據客戶申請直接發放貸款的義務。但預定合同自己也具有契約特徵,故仍應以合同標準予以審查。如銀行無正當理由拒絕訂立貸款合同的,相應法律後果應由銀行方承擔。 當事人基於預定而產生的權利是對未來訂立本約的一種期待權,預定債權人有理由相信預定債務人未來會受此約束,並基於這種信賴而行事。若是預定債務人違反義務,則必將使預定債權人蒙受不利益。但損害賠償的範圍應是信賴利益,即預定債權人只能請求賠償所以而遭受的損失,而不能按照預約的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可預期的利益。即銀行方面承擔的責任不是違約責任,而是締約過失責任。故在銀行方怠於依照授信合同約定訂立貸款合同時,申請人可主張由此支出的訂立費用、履行的準備費用等損失,可是應當就此提供充分的證據。若是損失自己並不屬於雙方間簽定授信合同時一方可以預見的因違約可能形成對方損失的範圍,則申請方主張的違約損失與實際損失之間有可能缺少關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