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險概述

1  人身保險概述

1.1  人身保險的概念

瞭解人身保險以前,首先要了解一下什麼是保險。迄今爲止,世界各國保險學者對保險下了各類定義,見仁見智,至今尚無舉世公認的保險定義。算法

我國保險學界,廣泛把保險定義爲:是以集中起來的保險費創建保險基金,用於對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或意外事故形成的經濟損失進行補償,或對人身傷亡、疾病、年老、喪失工做能力或保險期滿時給付保險金。保險雙方訂立保險合同,投保人按合同規定向保險人繳付保險費,保險人按合同規定的責任範圍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履行損失補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應該說,保險的這種表述比較嚴謹和完整。spa

現代保險學者通常從兩方面來解釋保險的定義:從經濟角度上說,保險是分攤意外事故損失的一種財務安排;從法律意義上講,保險是一方贊成補償另外一方損失的合同安排。這種對保險的釋義,至少揭示了保險的三個基本特色:對象

1)保險具備互助性質,這是就分擔損失而言。事件

2)保險是一種合同行爲,這是指保險雙方訂立保險合同。開發

3)保險是對災害事故損失進行經濟補償,這是保險目的,也是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table

我國的《保險法》第二條規定:"...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於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形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爲。"class

人身保險就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做爲保險標的的一種保險,保險雙方經過訂立合同,以投保人交納必定的保險費爲前提條件,在發生了約定的保險事故或約按期滿時,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支付相應的保險金。基礎

人身保險的概念有廣義,狹義之分。所謂廣義的人身保險是指關於人生、老、病、殘、死的全部的保險,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保險等;所謂狹義的人身保險,即爲人壽保險,以人的生死爲保險事故,(不論死亡緣由是疾病仍是意外傷害),由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給付保險金的保險,包括生存保險、死亡保險及生死兩全保險,此外,年金保險亦被視爲生存保險的一種。原理

1.2  人身保險的分類

人身保險(廣義)根據其保障範圍,可劃分爲: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 方法

1.2.1     人壽保險

人壽保險是以人的生死爲保險事故的,當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人壽保險的基本分類以下:

(一)死亡保險

1、按期死亡保險

習慣上稱爲按期保險,是一種以被保險人在約按期間內發生死亡事故而由保險人負責給付保險金的保險合同,保險期限爲肯定的一段時間,如一年、五年、十年,或者被保險人達到一個肯定的年齡,如65歲或70歲。若是期滿後被保險人仍生存,保險人不承擔給付責任,保險費也不予返還。按期保險的保險費低於任何一種人壽保險,從而使投保人能夠一種較低廉的保費爲代價換取較高額度的保險保障,於是這種保險適合於經濟收入低,且有保險保障需求的客戶。

2、終身保險

終身保險是一種不按期的死亡保險,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提供終身保障,一直負責到被保險人死亡爲止。生命表中的年齡通常到100歲時爲止,若是被保險人超過100歲時仍然生存,保險人仍然給付保險金,可見終身壽險的保險期比按期壽險要長,並且必然要給付保險金,於是它的費率要高於按期壽險。

(二)生存保險

生存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在某一期間內生存爲保險事故,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給付保險金的保險。若是被保險人在此期間內死亡,則所交保險費分文不退,其責任準備金充作生存到期滿日的其餘被保險人的保險金。

生存保險主要是爲了使被保險人到必定時間後,可領取一筆保險金以知足生活中的須要,例如:子女教育費用,婚嫁費用等。

生存保險具備較大的儲蓄因素,與其餘險種結合後則能夠充分發揮其功能,這種結合令人壽保險的險種更能知足被保險人多方面的需求,有助於人壽保險業務的普及與推廣。

(三)兩全保險

兩全保險是指被保險人不論在保險期內死亡,或生存到保險期滿時,都可領取約定的保險金的一種保險。這種保險是由生存保險同死亡保險合併而成的,因此又稱生死合險。期滿日能夠是:1、在一段肯定的期間結束時;2、當被保險人達到必定的年齡時。例如:20年期的兩全保險是以保單生效日期後滿20年爲滿期日,或者年齡爲65歲的兩全保險的到期日是隻當被保險的年齡達到65歲時爲止,當被保險人在到期日以前死亡時,保險金額將支付給指定受益人,這樣,不論被保險人在滿期日以前死亡,仍是在滿期日以後死亡,其本人或指定受益人都能獲得固定的保險金給付。

在以上所提到的按期保險、終身保險、兩全保險中一般終身保險的費率要高於按期保險而低於兩全保險,事實上,終身保險接近於長期的兩全保險費率,也就是說兩全保險的保險期限越長,它的權利義務越接近終身保險,兩全保險的有效期達到終身時即演變成爲終身保險。

(四)年金保險

所謂年金保險是指保險人在被保險人約定生存期間給付保險金的生存保險,年金保險是以知足爲提供老年之後每一年生活費的須要而產生的。年金保險根據其支付方式、保障期間不一樣可劃分爲如下幾種基本種類:

Ø         按繳費方法可劃分爲:

1)躉繳年金   保險費在投保時一次性所有交清的年金保險;

2)年繳年金   保費的支付採起分年期的方式一直到開始領取年金時爲止。

Ø         按被保險人數劃分:

1)我的年金   以一個被保險人的生存做爲年金的給付條件;

2)聯合最後生存者年金   二人以上的被保險人中至少尚有一人生存做爲年金給付的限制條件稱爲聯合最後生存者年金。

3)聯合年金   以兩人以上的被保險人全都生存做爲年金給付條件。

Ø         按給付金劃分

1)定額年金   每次均按固定數額給付年金

2)變額年金   年金的給付金額按照貨幣的實際購買力而予以調整

Ø         按給付開始日期劃分

1)即期年金   訂約後就當即開始定期支付年金;

2)延期年金   通過必定的期間後或到達必定的年齡後纔開始給付年金。

Ø         按給付期間劃分

1)終生年金   以被保險人的生存做爲年金的支付條件,若是被保險人死亡後,年金就中止給付,保費也不予退還。

2)最低保證年金   被保險人在必定時間內不論生存或死亡均可領取,或保證受領人早期死亡後,對其返還不足數額。

3)短時間年金   在規定的一段時間內領取年金期滿後就中止支付。

  a、肯定年金   年金的給付期間事先已經肯定的年金保險;

  b、按期生存年金   以某一種特按期間爲限且以被保險人仍生存做爲給付年金的條件。

1.2.2     健康保險

健康保險是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因疾病所致殘廢、死亡或醫療費支出時,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規定給付保險金。健康保險通常包括如下各項費用給付:

l          疾病給付

l          醫療費給付

l          殘廢或死亡給付

根據其保險範圍不一樣經康保險通常也可分爲如下險種:

1、住院費用保險:承擔被保險人住院期間的病房膳食費用,以及醫藥費和雜費;

2、外科費用保險:該險種通常可做爲住院費用保險單的一項附加險;

3、普通醫療費用保險:只負責非外科的門診醫療費用。通常規定門診次數、每次門診費用報銷的最高金額;

4、殘疾金保險:當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不能從事正常工做時保險人給付殘廢金的保障。

在我國因爲目前的醫療體制等外部環境的侷限,國內各家壽險公司在開發健康險方面步子邁得都至關謹慎,近期因爲市場競爭的日趨激烈各家公司在健康保險的市場開發上都有不一樣程度做爲。我公司目前開辦的健康險種有我的、團體住院安心保險、我的住院費用保險,團體高額醫療費用保險AB款等。

1.2.3     意外傷害保險

意外傷害保險是指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內,因遭遇外來的、忽然的、非本意的意外事故,對其身體形成劇烈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在乎外傷害保險中意外事故的含義是多方面的。

具體解釋以下:

()非本意

是指偶然的、事先不可預料的事故。

通常有三種形態。

1.事故的發生爲偶然的;

2.發生的結果爲偶然的;

3.緣由與結果均爲偶然的。

例如:天黑後行人在街上行走時,不慎跌入沒有井蓋子的下水道中形成身體的劇烈傷害 ,這一事件的發生徹底是非本意的,屬"意外"範疇。

()外來

是指傷害的緣由因爲被保險人身體外部做用所引發的。而身體內在緣由 影響身體健康則屬於健康保險的範疇。

例如:因腦溢血或心臟病的突發而形成被保險人的 死亡則不屬於意外傷害保險的責任範圍。

()忽然

是指事故忽然發生而言, 亦指事故的緣由與傷害的結果有直接瞬間的關係。 如交通事故而終年逐步造成的職業病,則不屬於"意外"的範疇。但有些事故的傷害後果 雖非當即顯示,而身體損傷倒是劇烈緣由瞬間形成的。如劇烈碰撞後的內出血雖然可能當時 未發現,後來因內傷而死亡屬於意外事故。

在構成意外事故的三個要素中應以非本意的偶然爲核心,而外來、忽然做爲限定偶然的 概念。要綜合非本意、外來、忽然三個要素才能構成保險意義上的意外事故,三者缺一不可

1.3    人身保險的特色

1.3.1     保險標的獨特性

人身保險是以人的生命、身體健康和工做能力爲保險標的的,具備特殊性。因意外事故或疾病形成生命死亡或身體的殘廢,都會給被保險人及其親屬帶來極大的精神痛苦和經濟損 失,而其潛在的損失更是沒法估量的。人身保險的給付不是對物質損失的一種經濟補償,而是按照合同約定,以定額給付方式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在經濟上給予幫助。

1.3.2     保險金額的特殊性

各類財產都有客觀的價值能夠衡量或估算,而人的生命和身體不是商品,生命價值很難 有客觀標準。若是肯定保險金額不恰當就有可能出現"逆選擇"或道德危險,嚴重的還有可 能危及被保險人的生命。如何來肯定人身保險的保險金額呢?如下介紹幾種有關的理論:

()經濟價值決定說

1924年美國賓夕法尼亞大學商學院保險系主任休勃納教授創建了人類生命價值學說,他認爲人類生命價值就是人體內所具的各類經濟性力量產生的賺錢能力的貨幣價值。

休勃納根據潛在財產計算出各人的生命價值。他的算法是人的生命價值等於其每個月收入減去本人生活費用後的淨餘部分的資本化價值,就是把這淨餘部分做爲利息來 反求其本金。其計算可舉例說明:某人的月工資收入除去每個月維持生活支出後淨餘50元,當 時銀行儲蓄存款月息5釐,則:資本化價值=500.00510000元,即用資本化價值100 00元做爲保險金額,可保證被保險人遺屬的生活維持原有的水平。

(二)家庭須要說

休勃納教授在"生命價值"學說的基礎提出了"家庭須要說"的理論,所謂家庭須要說是指在分析家長死亡或失去工做能力時可能發生的各類須要,以測定家庭所遭受的損失,並 以此做爲人壽保險的保險金額的決定基礎。這裏所指的家庭須要主要包括如下幾項內容。

1.繕後費用,如喪葬費用,借款的償還,遺產稅等;

2.維持現有生活水準所需的收入;

3.子女自立之前所需的家庭收入;

4.子女自立後配偶終身所需的收入;

5.特殊須要,如抵押債務的清償,應付緊急事故的資金,教育資金,婚嫁金等;

家庭須要量的計算方法,比"生命價值"計算方法更合乎實際,解決了肯定人壽保險金 額的矛盾。

(三)收入置換法

收入置換法相似於生命價值法,但所須要的人壽保險金額是按家庭喪失的收入的一個百 分率計算如33.3%、50%或70%,並用年收入的倍數表示,它還考慮到社會保險和通貨膨脹 因素,美國的有些人壽保險公司根據這種方法編制了各類年齡和收入的人所須要的人壽保險金額。

1.3.3     保險金的定額給付性

人身保險是一種定額保險,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必須按照雙方事先約定的金額給 予賠付,不得有所增減,屬於定額給付性合同,這裏要特別強調的是健康保險中 有一部分屬補償性質的,最高不能超過保險金額。

人身保險不存在超額投保和重複投保等問題,因此不論被保險人蔘加了一種保險或前後 參加了幾種保險,當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能夠在每一份保險合同下分別獲得規定的賠 償金。並且,在人身保險的實務操作中也不存在代位追償權的問題。若是被保險人的傷害是 由另外一方過失責任形成的,被保險人除了能夠得到保險合同約定的給付金之外,還能夠 過失方索取經濟損失的補償,而不是將從過失方取得的經濟賠償用來補償保險人給付的損失

1.3.4     保險期限的長期性

人身保險合同大都屬於長期性的,其中也有部分險種,如航空人身意外險,風景區旅遊 保險險種的保險期限較短。可是從投保的動機來看,投保人主要是爲了本身過早死亡後替 家庭提供經濟保障或爲本身年老後提供經濟保障,因爲死亡和生存都具備不肯定性,對這種 保障的須要是長期的。此外,人身保險所須要的保險金額較高,通常要在長時期內以分期繳 付保險費方式才能取得,因此,人身保險大多數是長期性合同,因爲人身保險合同的長期性 ,使其具備如下特徵:

(一)不須要每一年更換新保單,續期保費收入比較穩定

(二)要求創建一套完整而嚴密檔案管理制度,記錄在有效期內對保險合同的任何修改 ,不能隨意散失,以避免影響法律效力。

(三)人身保險的保險費率中既有預防危險發生的因素,也有利息因素。這是由於保險期限越長,給付週期也越長,這樣,逐年積累起來的鉅額資金能夠進行長期性的投資運用中或用於長期建設,因此投資收益是資金積累中不可忽視的重要來源。利息收入或投資收益越高,保險人就能夠將一部分收益以紅利的方式返還給投保人。

(四)人身保險是長期性合同。根據國際慣例的作法,合同中授予保單全部人有增減保險金額、變換保險單、恢復失效保單的效力等權利。而保險人不能任意在中途停止保險合同。所以,保險人在協議簽定長期合同時,必須考慮利率、通貨膨脹等變化因素,並進行科學的預測,才能保證長期性合同的收益性。

1.3.5     風險的穩定性

人壽保險的生存率或死亡率都是以生命表做爲依據的,而生命表的數據則是經過大數法則的運用,對千萬人甚是億萬人的生命統計資料通過億萬次觀察、計算所取得的,已經排除了各類偶然性因素,揭示出了事物的內在本質,基本上能夠保證覈算的穩定性。正是由於這種穩定性,令人身保險有條件運用精算原理對各項收支進行精確的計算,並且保證某種程度的可靠性,從而對資金收付能夠做合理的安排,使資金經過有計劃的運用,獲得最佳收益,保證企業有足夠的償付能力。

1.3.6     死亡率的變更性

人壽保險中,被保險人的死亡率是隨着年齡的增加而年年升高的,不一樣年齡的死亡率都不相同,年齡越大,死亡率的上升越迅速,以美國1980CSO 生命表列舉的男女死亡率中可 以很明顯看出這一變化的越勢。

年齡 死亡率(‰)
男性 女性
10 0.73 0.68
20 1.90 1.05
30 1.73 1.35
40 3.02 2.42
50 6.71 4.96
60 16.08 9.47
70 39.51 22.11
80 98.84 65.99
90 221.77 190.75

表中列明的隨着年齡的增加而增加的死亡率,就是咱們一般所說的天然死亡率。根據天然死亡率所計算出的天然保險費使許多人負擔不起逐年增長的保險費。所以在保險實務中,通常都採起"均衡保費法",這種負費方式對被保險人來講,有如下好處:

(一)被保險人不至於因保險費隨着年齡的增加而增長,年老時承擔不起。

(二)均衡保費法可將多收的保險費按比例計算利息,使被保險人下降將來應付的保險費。

(三)費率不變,費用固定可以使被保險人養成一個按期定額的儲蓄習慣。

1.3.7     儲蓄性

人壽保險的純保險費通常是由兩個部分組成。一部分是危險保險費,另外一部分是儲蓄保險費。所謂危險保險費就是危險成本,也就是根據每一年危險保險金額計算出來的天然保險費 ;儲蓄保險費則是投保人的儲金,歷年儲蓄保險費積存的終值即成爲責任準備金。正由於人壽保險中含有儲蓄因素,因此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單的責任準備金額度內,能夠用保單做抵押,向保險公司借款。若是中途要求退保,能夠領取退保金,或選擇保險金給付方式等權利。而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則沒有這種權利.

1.4    人身保險的標準條款

保險條款是人身保險合同中重要的組成部分,是當事人履行合同和承擔法律責任的依據。在美國,人身保險合同條款是受州政府及聯邦政府保險管理部門的嚴格管控的,各家保險公司所使用的保險單格式,以及條款內容都必須獲得管理部門批准。而我國目前尚無關於人保險合同的標準格式與條款的單行法規,本節將對國際慣例上人身保險合同的標準條款進行簡單的介紹。

1.4.1     完整合同條款

該條款規定,保險單和所附的投保單副本構成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完整合同,投保單上的全部陳述被看做是告知而不是保證,除非該陳述是錯誤陳述,不然保險公司不能由於其陳述的內容而解除合同,使之無效,另此外,還規定了只有保險公司的職員有權修改條款,但必須以書面形式取得被保險人的贊成。

1.4.2     不可爭議條款

不可爭議條款規定,在保險單生效二年以後,保險人不能以保險單簽發時投保人的錯誤陳述和隱瞞重要事實或欺騙爲理由,來使合同無效或拒絕給付保險金。這是對保險人爭議合同的有效性的限制性條款,是爲了保障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不由於合同的解除而受到 經濟損失或失去保障。保險人能夠在二年內來調查投保人的誠信和其餘有關狀況,若是在二年內沒有發現違反誠信原則或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之後就不能對保險單及投保書的內容提出任何爭議。在保險單生效兩年後仍有可能拒絕給付的狀況有:

1、受益人懷有謀害被保險人的意圖而取得保險單

2、被保險人用他人代爲體檢

3、在簽發保險單時不存在可保利益

在加拿大,保險公司對人壽保險單的可爭議時間不只包括保單生效後的兩年內,還包括保單復效後的兩年內,美國的標準保單條款中沒有包括相似條款。

1.4.3     寬限期條款

寬限期是指被保險人能夠逾期繳納續期保險費而不計收利息且不致使保單失效的一段寬限時間,各國有關壽險條款均有此規定,期間長短有所不一樣通常是28-31天。在寬限期內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仍有效,保險公司能夠從應支付的保險金中扣除逾期保險費。投保方超過寬限期間而未繳保險費只是使保險合同中止效力,保險人不能要求投保人補交保險費,除非被保險人申請復效。

1.4.4     復效條款

復效簡言之就是恢復效力,是保險公司恢復失效的人壽保險合同法律效力的一種過程。

復效條款規定,被保險人只有符合可保條件,而且願意補交失效期間的保險費本息的狀況下,通過保險公司的審查贊成後,才能使原保險合同的法律效力得以恢復,我國復效申請的保留期限通常爲兩年,失效時間超過兩年就不能再申請復效。投保人若是已經辦理退保手續,並已領取退保金的,也不得申請復效。申請復效時也要根據誠信原則,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通常說來,復效時通常要符合如下條件:

1、被保險人必須在復效條款中規定的時間段裏填具復效申請書

2、被保險人必須提供使人滿意的可保性證實,這樣在某種程度上就防止了被保險人的逆選擇傾向

3、必須補繳拖欠的保險費及其利息並扣除應分配的紅利

4、必須歸還全部保險單的抵押貸款

5、未曾退保或把保險單換爲按期壽險

6、必須是在復效有效期間內申請復效

對於被保險人來講,對原有的保險申請復效比從新取得一份新的保險單更爲有利,這是由於首先因爲被保險人年齡增大新簽發的保險單所訂定的費率較高,條件也更嚴格;其次,在復效的同時,原始保單的現金價值也恢復效力而新簽發的保險單在生效一二年後纔會有現 金價值,所以復效條款是有利於被保險人的一項特殊權利。

1.4.5     不可沒收現金價值選擇權條款

人身保險合同於繳費若干年後,將會積存必定的責任準備金。這種積存的準備金不因保險效力的變化而喪失其價值,投保人有權任意選擇有利於本身的方式來處理這種現金價值, 這種價值通常稱之爲不可沒收價值。可見,該條款是根據長期壽險合同具備儲蓄性質而制訂的,不可沒收現金價值退保選擇權通常包括如下幾個方面:

1、現金。保單全部人可要求保險人直接退還保單現金價值,當被保險人再也不須要人壽保險時,能夠選擇此方式。

2、購買減額繳清保單。這是將退保金做爲一次性躉繳保險費來購買減額繳清保險,所謂減額繳清保險是指在很長的繳費期間內,保人因經濟或其餘緣由不能繼續繳納保險費但又不肯中斷保障時,以退保金來一次性購買與原合同類型、同一保險期間的保險,只是保險金額減小。

3、購買展期保險。所謂展期保險是指投保人將保單的現金價值(責任準備金)做爲一次躉繳保費,用以投保與原合同同一保險金額的按期死亡保險,通常新合同的保險期限要比原合同縮短,若是現金價值抵充躉繳保費足以維持原保險有效期間,則保險期間不變,若是抵繳後仍有多餘,該剩餘部分還可附保展期按期生存保險。

1.4.6     保單貨款

由於人壽保險單在通過必定年期後,就會積存必定的現金價值。保險公司能夠以保險單 中的現金價值做爲抵押向保險單持有人發放爲期一年的貸款,而且規定了貸款利率。通常說來,保單貸款不是一般意義上的貸款,而是預付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在法律上並不要求到期必定償還。若是債務總額等於或超過現金價值,保險單將失效。所謂債務是由欠繳保險費和 貸款兩項組成,幷包括應記利息。

1.4.7     自動墊繳保險費貸款

所謂自動墊繳保險費貸款是指投保人在寬限期後仍未繳付保險費,保險公司則會把保險單中的現金價值用來墊繳逾期保險費,以使保險單繼續有效。這等發於放了一筆保險費貸款 ,並要按規定利率計息,此條款的目的是避免非故意的保險單失效。爲了防止過分使用這種條款,有些保險公司會對使用次數加以限制。大多數具備現金價值的保險單都附有這項條款 。可是在美國的大多數州,這項條款不是法定條款。

1.4.8     保單分成選擇權條款

人壽保險單可分爲分成保單和不分成保單。分成保單是向保單全部人支付紅利的保單。 紅利在很大程度上表示保險公司向投保人退還部分保費,保單全部人能夠選擇取得紅利的方 式,通常包括如下幾種方式:

(一)現金。

在保單有效期達到一個規定時期後,通常是一至二年,保單持有人可申請 現金支付方式來取得紅利。

(二)減小保費。

紅利可用於減小續期應繳保險費數額。

(三)留存。

由保險公司保存,保單持有人取得利息收入。

(四)購買增額保費繳清保險,以增長終身保險的金額。

(五)購買按期保險。

(六)把保單轉換爲保費繳清保單。

被保險人能夠根據本身的經濟狀況和須要任意選擇其中一種紅利支付方式。假如是收入 有限,就應該選擇付現或減小續期保費。要是你的健康情況欠佳,選擇購買增額保費繳清保 險則更爲有利,若是須要額外人壽保險,則能夠選擇購買按期保險。

1.4.9     誤報年齡條款

被保險人的年齡是決定保險費率的重要依據,也是在承保時決定能否承保的依據。通常狀況下,在合同訂立時不要求覈實年齡,只是在發生保險事故或者在年金保險開始發放年金時,才須要覈實年齡。年齡誤報不屬於不可爭議條款範圍。當被保險人死亡時,如年齡或性別有誤,保險金額自動按年齡調整。也就是根據實際已變的保險費按真實年齡進行推算 。具體計算公式爲:

調整後的保險金額=約定的保險金額× 實交保費/應交保費

在保險單有效期中發現被保險人年齡誤報,若是是誤報年齡大於真實年齡而致多繳保險費時,則無息返還超過部分的保險費,若是誤報年齡小於真實年齡,被保險人則要補交差額,以及所以而產生的利息,在真實年齡超過保險公司規定的最高承保年齡時,只能使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公司將已收的保險費無息返還給投保人。

1.4.10 支付方式選擇權條款

爲了使受益人可以更好,更有效地運用所賠付的一大筆保險金,特別規定了各類不一樣的 給付方式:

(一)由保險公司保存保險金,按期付給受益人利息,通常可按月、季、半年或一年支付,受益人有權提取部分或所有保險金,也有權選擇其餘給付方式。

(二)按約按期限向受益人分期給付保險金及利息,若是第一受益人在未領徹底部保險金以前死亡,則把其他保險金付給第二受益人。

(三)分期給付受益人一筆固定金額,直到本金和利息付完爲止。

(四)以終身收入方式給付保險金。

(五)使用信託:

適用於保險金數額大,受益人未成年,或者是精神病患者、殘疾人,可將保險金付給一個受託人。受託人代爲管理保險金的投資,並收取必定的報酬,但不保證投資收入。

1.4.11 自殺條款

典型的自殺條款規定:若是被保險人在保險單出立後的二年內自殺,不論精神正常與否,保險公司不給付保險金,只負責退還所繳保險費。按照法律術語解釋,由於人具備強烈保 護本身的天性,因此通常認爲死亡是一種非故意行爲,此外,自殺是死亡緣由之一,編制生命表時已在考慮了這個因素,並根據此表計算保險費。把自殺這一除外責任限制在二年時間 內,主要是爲了減小逆選擇,避免懷有自殺範圍的人購買人壽保險。

1.5    人身保險合同

1.5.1     保險合同的概念與特色

(一)保險合同的概念

保險合同是保險關係雙方當事人爲實現經濟保障目的,明確相互之間權利義務的一種具備法律約束力的書面協議。根據約定,一方支付保險費給另外一方,另外一方在保險標的遭受約定的事故時,承擔經濟補償責任,或者在約定事件出現時,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從保險人承擔的責任看,保險合同有兩種不一樣的類型。一種是補償性合同,是以補償經 濟損失爲目的,財產保險合同屬於補償性合同。一種是給付性合同,是以給付保險金爲目的,通常的人壽保險合同屬於給付性合同。

(二)保險合同的特色

保險合同屬於經濟合同的範疇,既具備經濟合同的通常屬性,又有它的特殊屬性:

1、保險合同的射幸性。所謂保險合同的射幸性,通俗地講,是指:從表面上看,保險合同是僥倖或碰運氣的合同,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一旦遭受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被保險人從保險人那裏所得的賠款或給付金額,通常會遠遠超過其所付出的保險費;若是保險標的未遭受任何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事故,投保人將只付出保險費而無任何收入。但保險合同顯然又是一種對價合同,它與通常的買賣合同中的對價關係不一樣,保險合同中的對價 關係應理解爲: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對價,是保險人負有對被保險人提供經濟保障的義務。對保險申請人來講,這是一種期待利益,即不管損失發生與否,保險申請人對其保險標的都有了經濟保障。

2、保險合同的誠信性。任何經濟合同的簽定,都要以雙方當事人的誠信爲基點,但保險合同須要雙方當事人的誠信程度更甚於其餘合同。由於保險合同是保障性合同,保險人決 定是否承保和以什麼條件承保主要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申報和保證事項爲依據,若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如實申報保險標的危險狀況,或者隱瞞甚至以欺騙手段簽定合同,都會嚴重影響保險人的利益。所以,最大誠信原則一直是公認的保險當事人訂立和履行合同所必須遵照的一項原則。

3、保險合同的單務性。 單務合同是指只有一方要作出法律上要強制執行的允諾。在保 險合同中,只有保險人向被保險人作出法律上要強制執行的賠付或提供其餘服務的許諾。雖然被保險人必須繳付保險費,但在法律上不能強制他們繳付。相反,大多數商業性合同的性 質上是雙務合同,每方要對另外一方作出在法律上要強制執行的允諾,若是一方沒有履行許諾,另外一方可堅持要求對方履行,或者可起訴要求賠償損失。

4、保險合同是要式合同。要式合同與協商性合同是相對的。 協商性合同是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在乎願一致的基礎上訂立的。要式合同是由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內容,另外一方只 能在此基礎上作取與舍的決定。保險合同屬於要式合同,被保險人只有依照保險條款,表示 贊成投保或不投保,不能提出本身所需的保險條款,或修改其中的內容,即便被保險人有某種特殊要求,也只能採用保險人事先準備的附加條款做爲對原有條款的補充,或另附特別約定批單。爲了補救這種事實上存在的不平等,法院在裁定合同中對任何含糊不肯定的措辭和 條款要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1.5.2     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

(一)可保利益原則

可保利益又稱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對象)具備法律上承認 的或經濟上的利害關係。若是沒有這種關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該保險標的就沒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的存在是任何一份保險合同的基礎,這是保險合同中的一條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則,爲了使保險合同有別於賭博,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必須對保險標的具備可保利益, 沒有可保利益的人壽保險合同在法律上是不能夠實施的。美國早期的案例代表,保險人把人壽保險單簽發給沒有可保利益的人是一種侵權行爲,若是被保險人遭受損害,能夠提出要求 損害賠償金的訴訟。

可保利益的產生能夠有多種情形,在後面有關章節中,對保險利益的產生還要詳細闡述,在此就不一一自作介紹。目前在國際保險學術界中,對以他人生命爲保險標的可保利益 的構成有兩種不一樣主張。一種是利益主義,另外一種是贊成主義。英國把可保利益解釋爲金錢利益,而親屬關係則不必定能構成可何利益。美國則比較寬鬆,除了金錢利益,戀愛、婚姻 、血緣關係都可構成可保利益。日本、法國則堅持贊成主義,只要被保險人贊成便可,而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有撫養、贍養或者撫養關 系的家庭其餘成員、近親屬具備保險利益,若是被保人贊成投保人爲其投保,也視爲具備保險利益。

在人壽保險中,與財產保險所不一樣的是,可保利益必須在合同訂立時存在,而在發生保 險事故或滿期給付時,則不要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提供可保利益證實,除非保險單條款另 有規定,這一原則令人壽保險單具備了有價證券的性質。

(二)誠信原則

保險合同是創建在最大誠信原則的基礎上。從理論上來講,最大誠信原則適用於保險合 同的各方當事人,而在實踐中,因爲各國保險立法對保險企業的設立、經營管理、停業等都 做了特殊、嚴格的規定,從法律上對保險人履行最大誠信原則提供了保證。所以,最大誠信 原則在通常的保險合同中更多地體現爲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要求,若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 提供的狀況有誤或不完整,保險人能夠以違反最大誠信原則解除保險合同或宣告合同無效, 最大誠信原則主要由三條重要的法理組成。

1、陳述

陳述是指投保人爲了取得保險而向保險人所做的書面或口頭的聲明,當投保人提供的信 息不正確,則稱爲錯誤陳述,陳述分爲事實陳述和約定陳述,前者是陳述訂立合同時存在的 事實,後者是陳述在保險期內將會發生什麼。陳述的法律意義在於,若是陳述隱瞞了實質性 的重要事實或虛報狀況,保險人能夠宣佈保險合同無效。若是一個投保人作了錯誤陳述,保 險人在終止保險合同以前必須證明投保人的陳述是欺詐和故意隱瞞,而對於"重要事實" 解釋則源自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8條第二款:"全部影響一個謹慎的保險人肯定保 險費或決定是否承擔某項風險的狀況均爲重要事實。"在美國,關於陳述的解釋,比較有利 於被保險人,一些州規定,即便錯誤陳述了重要事實,除非懷有欺騙意圖或者已形成了損失,不然不會使保險單失效。

2、隱瞞

隱瞞是指投保人沒有向保險人提示重要事實,換言之,投保人對重要信息保持沉默和故 意不予泄露,所隱瞞的事實是否重要也是根據假若保險人知道了該事實是否會影響承保決定 和費率的制定來斷定,對一件重要事實的隱瞞的法律影響與一次錯誤陳述相同,保險人有廢 除合同的選擇權。

3、保證

保證是一項從屬於合同的許諾,在保險合同中的保證原則是合同賴以成立的一項基本條 件。投保人違反保證,保險人能夠解除合同。根據習慣法保證是最嚴格的法律原則:任何違 反保證的行爲,即便是未成年人或非重要的保證,都容許保險人撤銷合同。但目前,除了海 上保險之外,美國大多數州經過法令,規定把投保人所作的說明應被視爲陳述而非保證。

(三)近因原則

所謂近因,不是指最初的緣由,也不是最終的緣由,而是一種能動而有效的緣由;既是 指緣由和結果之間有直接的聯繫,又指緣由十分強大有力,以至在一連串事件中,人們從各 個階段上能夠邏輯地預見下一事件,直到發生意料中的結果;若是有數種緣由同時起做用, 近因是致使該結果的起決定做用或強有力的緣由。

近因原則更多地運用於核賠的技術處理上,尤爲在數種緣由中斷定致使被保險人死亡或 者傷殘的直接緣由是保險人是否承擔保險責任的依據,例如:一個有先天性心臟病的人,在 受到一種意外事故的驚嚇以後而致使死亡,而此人承保的是人身意外傷保險,那麼,在這樣 一塊兒案例之中,斷定該被保險人是由於意外,仍是先天性疾病而致使死亡則顯得相當重要。 目前,在保險學術界中提出了關於"寄與度"的理論,就是對近因原則的變通運用,也是對 上述案例進行斷定的一種方法,所謂"寄與度",簡單地說就是分析致使事故發生的各類緣由中,每個緣由所佔的程度和比例,根據保險事故所佔比例的大小來決定保險金賠付的比 例。這樣就維護了保險雙方的利益,彌補了返因原則在其實際運用中存在的缺陷。

(四)補償原則

保險的補償原則與通常民事法律關係中的損害、賠償原則相一致,包括兩層含義:

一是保險合同訂立後,一旦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被保險人有權按保險合同的約 定,得到全面、充分的賠償。

二是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賠償剛好使保險標的恢復到保險事故發生前的情況,即:保險 補償以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爲限,被保險人不能因保險賠償而獲利。

補償原則在人壽保險中的運用,只限於醫療、健康保險的範圍,只是對被保險人由於疾病 所支出的醫療費給予補償。而補償原則更多地運用於財產保險範圍。

除上述的基本原則外,在通常的保險合同中,還有分攤原則,代位求償原則(是補償原則派生出來的兩個原則)可是,這兩種原則不適用於人壽保險,因此,咱們在這裏就不一一陳述。

相關文章
相關標籤/搜索